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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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行經臺北市○○路、新生路
松江橋下被舉發紅燈左轉,乃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辦理申訴,接獲該局通知申訴無理由之書函後,不知管轄法院為何處,乃向高雄市交通裁決所詢問,該所遲至同年七月七日始寄給抗告人申訴狀,抗告人收到申訴狀即向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寄出申訴狀,詎同年八月七日收到駁回申訴原因為逾期,抗告人乃因不知管轄法院致申訴逾期,原裁定未查,顯有不當,爰依法抗告云云。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甲○○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收受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
BY9788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裁決書附記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處轉送高雄地方法院」一節,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有申訴狀一紙存卷可佐,乃已逾二十日期間。
㈡抗告意旨雖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書函未載明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且其
為等待申訴狀,致聲明異議始為逾期云云。惟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親自收受高雄市政府上開裁決書,該裁決書已明載聲明異議之方式、提出書狀之對象及期間,業如上述,從而原審據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另以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函之內容主張未逾期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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