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9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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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940號
原告 陳佩筠
訴訟代理人 陳俐旻
被告 黃冠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9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基於與訴外人 林銘志 (應另由檢察官偵查)共犯詐欺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於109年12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訴外人林銘志使用。嗣訴外人林銘志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於109年12月13日19時1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購物網站及銀行之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方可退還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12月13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第一銀行A帳戶,於109年12月13日20時40分許,匯款2萬4,985元至第一銀行B帳戶後,被告即依照訴外人林銘志指示,將上開2萬9,999元之其中2萬9,900元轉匯至訴外人林銘志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銘志帳戶)內,另訴外人林銘志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上開之2萬4,985元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4,984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9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現在無力一次清償,待出獄後再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判處「黃冠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涉犯詐欺罪,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遭被告詐欺而受有54,984元之損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84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