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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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684號

原告 簡嘉韻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聖祐 、全家便利商店寶興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寶興店」部分之正確名稱,如為自然人,應補正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應補正被告公司之正確名稱、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關於「全家便利商店寶興店」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寶興店」,並未表明被告為自然人或公司法人,如為自然人,應補正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公司法人,應補正被告公司之正確名稱、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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