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21號
原告 胡春金
被告胡 蔡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千一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千一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春雪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千一百八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昆琳春雪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千一百八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胡蔡秀月 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千一百八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昆峰取得。
原告應按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蔡秀月、胡昆琳、胡昆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係因繼承而來,故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之限制,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胡春雪: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需要用水,希望兩造可共同使用位於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上之蓄水池。
㈡被告胡昆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履勘時到場陳稱:系爭土地上的是雞寮,目前沒有在使用。
㈢被告胡昆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履勘時到場陳稱:對於原告分割方法無意見,但不同意分配到附圖編號戊之位置,應該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
㈣被告胡蔡秀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面積5,90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係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判決繼承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20頁),堪信屬實。
㈡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係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自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然兩造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實施後繼承系爭土地,且分割後之宗數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縱分割後兩造各取得系爭土地之面積未滿0.25公頃,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兩造單獨所有,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無人使用,南側需經過同段392-7地號土地始能通行水泥道路,其上坐落二座簡易廢棄工寮,另有一座蓄水池係先前供種植果樹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97、121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胡春雪同意(本院卷第140頁),兩造分割後所各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約略相同,形狀大致完整方正,有利於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使用土地之便利性,合乎分割後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為可採。
㈣次查,系爭土地面積5,902平方公尺,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結果,每位共有人本應分得1180.4平方公尺(計算式:5,902÷5=1180.4),惟原告、被告胡春雪分得之甲、乙部分土地面積為1181平方公尺,超過其應有部分約0.6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0.4=0.6),故就其餘共有人即被告胡蔡秀月、胡昆琳、胡昆峰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事,自應由原告、被告胡春雪為金錢補償。再查,系爭土地11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90元/平方公尺,臺南市之土地公告現值約為市價之90.04%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地政司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統計表在卷可參。故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市價應為322元(計算式:290÷90.04×100=322,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被告胡春雪應補償被告總計386元(計算式:322×0.6×2=386.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386元無法依被告胡蔡秀月、胡昆琳、胡昆峰應有部分平均分配金額,故命原告多加1元以平均分配),被告胡蔡秀月、胡昆琳、胡昆峰依應有部分分得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系爭土地合併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原告、被告胡春雪補償其餘被告如附表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受補償之金額
應補償之金額
1
胡春金
1/5
194
2
胡春雪
1/5
193
3
胡昆琳
1/5
129
4
胡蔡秀月
1/5
129
5
胡昆峰
1/5
129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