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34號

原告 孫萬博

被告 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並簽發同額之本票,被告承諾於同年4月底之前還款,惟迄今未為還款,經催告亦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振祐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