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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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捷修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廸
代理人 黃馨慧 律師
莊凱閔 律師
陳重安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顏明正
顏 呂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9,641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04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2975號事件判決(或撤回起訴)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04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閱該執行卷及112年度北簡字第2975號卷後,與前述規定尚屬相符。另經審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39,641元[計算式:264,270元×5%×3年=39,641元,四捨五入],故以該金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