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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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83號
原告 林忠佑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8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被告乙○○、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109年度偵字第35322、35323、35324、44177號起訴書所述,被告與訴外人 游霈紳 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2時許,邀約原告至上開連城路辦公室後,被告明知原告本與其等並無任何債務或得已請求損害賠償之關係,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小腿、上唇擦傷、挫傷等傷害,原告並恫稱:要將原告與鍾O因(17歲之少年)發生性關係的事情告訴其女友等語,且前又有上開毆打原告之情事,而以此方式威脅原告之生命、身體、名譽,使其心生畏懼,交付其名下提款卡1張,再由被告持原告名下帳戶提款卡提領11,000元、並拿取原告不詳廠牌手機1支,嗣被告承前恐嚇取財犯意,於同年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內,要求原告向訴外人 闕浚瑀 借款50,000元(事後訴外人 關俊瑀 要求原告還錢,原告還了90,000元給被告訴外人關俊瑀),再另原告將50,000元交付予伊,於同年4月6日10時49分許,又強令原告到桃園市桃園區宏旺當舖典當機車借得50,000元,原告因前開遭毆打即威脅告知當時女友其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情事,於心生畏懼支情況下被迫配合借款、典當機車,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原告交付財物。
㈡被告、訴外人闕浚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4月10日14時許,邀約原告致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75號新莊體育館地下停車場,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菸頭燙傷之傷害,嗣被告升高其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令不知情之 林志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致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區,強令原告脫光衣物、跳舞,並要求原告再交付100,000元,然原告當時身上無足額現金,被告於同日16時許,再威脅原告至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29號9樓之板橋大遠百古拉爵餐廳,向其主管借錢,原告於當時報警,經警到場後被告等人始離去,以此方有關上述對原告施虐變態方法,亦有記者將其寫成「烤鳥之愛」報導,致其身心受創。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之行為,損失11,000元、手機價值約10,000元、給付借款50,000元、典當機車50,000元、車禍和解金30,000元以及之後失業一個月20,000元,共造成財物及利益損失121,000元,原告因被告等毆打、菸頭燙傷、強逼脫衣跳舞以及此等事件被新聞報導出來,可供不特定第三人搜尋閱覽,堪認為受有名譽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9,000元,合計400,000元。另被告乙○○、甲○○為被告許文碩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許文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322、35323、35324、44177號起訴書、新聞報為證,被告許文碩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許謹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11萬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許謹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游霈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文碩恐嚇取財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許文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文碩因故意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被告乙○○、甲○○又無法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故應與被告許文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關於遭脅迫提領現金11,000元、交付手機1支(價值約10,000元)、給付借款50,000元、典當機車5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而被迫提領現金11,000元、交付手機1支(價值約10,000元)、給付借款50,000元、典當機車50,000元等節,業經法院判處犯恐嚇取財罪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21,000元,核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許文碩前開犯行,確致原告心生畏懼,使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刑事審判,足見被告侵害原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職業為餐廳廚師,業經原告 陳明 在案。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等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79,000元尚屬相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10年8月3日起、被告乙○○、甲○○自111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