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8號原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張競文邱璿如范明達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37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民事聲明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起訴等狀內記載:「案號:103年度國賠字第27號,被告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被告推事張競文、被告推事邱璿如、被告推事范明達,PS本件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起訴一案,請按原請求狀狀內所述事項核辦,該狀請向鈞院院長調閱調取,請依法辦理。謝謝!中華民國萬歲。」(見本院卷第6頁),非屬給付、確認或形成訴訟之訴之聲明,且原告於本院
103年度國賠字第2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所列之被告為本院民事庭、法官蘇嘉豐及書記官林鈞婷,亦與原告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之被告不同,無從據以判斷本件起訴內容。此外,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張競文、邱璿如、范明達之公務所、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程式顯然欠缺,均不符起訴之要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以104年度補字第2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即應於同年月20日前補正上開事項,而原告雖於104年1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張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觀其內容係記載本件承審法官有多件另案被原告聲請迴避,擔憂本件承審法官會利用職權及胡亂裁判,為此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云云,並未就上開本院所命事項予以補正,且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以釋明本件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法官迴避要件不符,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無庸停止訴訟程序,是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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