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信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3月13日緩起訴期滿。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
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0月10日入監執行迄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內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見偵查卷第6-1、10-1頁)附卷可稽。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經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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