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微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20號、102年度偵字第174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微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微姍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且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極可能肇生事故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竟於民國102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3段鱷魚卡拉OK店內,與友人共飲啤酒3瓶,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減退,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猶於翌日(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去,並沿臺南市○○區○○○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102年4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本原街106巷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陳微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本件交岔路口;適有 王榮泰 (王榮泰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因其無法到庭應訊,業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其可到庭應訊時,由本院另行審結)無駕駛執照,於不詳時間、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詩涵 沿臺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途經本件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及飲酒後不得駕車,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上開2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榮泰、王詩涵人車倒地,王榮泰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後併腦水腫、顱骨缺損、癲癇、真菌性角膜炎致意識欠缺、無法行動、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王詩涵則受有右側股骨上髁、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骼缺損、頭部外傷、胸壁外傷之傷害,其中右側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致大腿骨缺損約15cm×2cm×1cm,膝關節活動度約只剩0~20度,足踝關節活動度約-10~20度,只剩10度,跟骨肌腱只剩1/3功能,已達嚴重減損其一肢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陳微姍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102年4月7日凌晨4時1分許在上開肇事現場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另王榮泰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由員警委託醫院對王榮泰抽血檢測,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97.7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微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3486號偵卷第16至18頁,102年度交查字第2126號偵卷第3至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分、現場照片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提示警卷第10至31頁,102年度他字第3486號偵卷第39至59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34頁、102年度他字第3486號偵卷第37頁)、王榮泰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102年度他字第3486號偵卷第38頁、102年度調偵字第2020號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被告行為當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該條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1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42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供參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飲酒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前揭時間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行駛,致閃煞不及而撞及王榮泰所騎乘而搭載告訴人王詩涵之上開機車,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殊甚灼然。
四、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王榮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王詩涵行經本件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亦應注意前揭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而當時事故現場路況亦屬良好,已如前述,王榮泰自能遵守上開規定行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應有過失。然若被告確實遵守上揭規定,則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王榮泰同具過失,堪以認定。惟王榮泰雖與有過失,仍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自無礙於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
五、再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王榮泰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後併腦水腫、顱骨缺損、癲癇、真菌性角膜炎致意識欠缺、無法行動、四肢癱瘓等傷害,告訴人王詩涵則受有右側股骨上髁、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骼缺損、頭部外傷、胸壁外傷之傷害,其中右側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致大腿骨缺損約15cm×2cm×1cm,膝關節活動度約只剩0~20度,足踝關節活動度約-10~20度,只剩10度,跟骨肌腱只剩1/3功能等情,有王榮泰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沿用舊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102年6月7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紙及病歷資料1份(見警卷第5頁,102年度偵字第5385號偵卷第15、22頁、102年度他字第3486號偵卷第21頁)、告訴人王詩涵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法院專用病情摘要2份及病歷資料1份(見警卷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5385號偵卷第16、21、32頁、102年度他字第3486號偵卷第3至4頁)附卷可參。足見王榮泰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以及同條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告訴人王詩涵則已達同條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堪以認定。
六、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服用酒類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甚至未能確實掌控自我依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將因體內酒精作用,發生精神不集中、昏睡等症狀,影響精神狀態、注意力、操控車輛及反應等能力,致完全不顧交通規則之相關規範,肆意違規,濫行駕車而致肇禍,並危及自身或其餘無辜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使自身或其餘用路人可能因此發生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本件被告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在其飲酒後駕車之過程中,所行經道路之其他用路人將因其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受到重傷之可能性,其於駕車當時雖僅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惟因其主觀上疏未預見上開結果之發生,而於行車途中違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王榮泰、告訴人王詩涵確因被告前述酒醉駕車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重傷害,顯見被告上開酒醉駕車及過失駕駛之行為與王榮泰、告訴人王詩涵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酒駕行為致王榮泰、告訴人王詩涵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並就危險駕駛行為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刑度,各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
㈡、又參諸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王榮泰、告訴人王詩涵2人重傷害之結果,而均觸犯上開同一罪名,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罪。
㈣、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王榮泰、告訴人王詩涵重傷,已如前述,其行為本符合上開規定中「酒醉駕車」之情形,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庸再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警卷第32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因酒後駕駛造成人身傷亡之事件,業經大眾媒體一再報導,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被告竟犯本件犯行,顯無視於法禁,且因其注意力、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未能遵守燈光號誌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王榮泰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王詩涵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榮泰、告訴人王詩涵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重傷害結果,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並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王榮泰之母親及告訴人王詩涵達成調解,且已按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見102年度調參字第5956號卷第2頁、102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22頁)、本院103年度 司南 字第5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王詩涵之郵局存簿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9頁)各1份存卷可查,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13歲、11歲,2個小孩與前夫同住,然被告仍須給付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業與王榮泰之母親及告訴人王詩涵成立調解,且已按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王榮泰之母親及告訴人王詩涵並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參前引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103年度司南字第50號調解筆錄內之記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