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丞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日以100年毒偵字第2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07號駁回上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晚上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308室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後點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地及方式誤載為102年10月26日凌晨2時12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爰予以更正)。嗣於同年10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警方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丙○○即主動從身上外套左邊口袋主動取出針筒一支交付警方,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 林家榆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
㈣查獲照片5張。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1份。
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26日0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遇警方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警方攔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UP-9416號,發現其有毒品前科,警方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從身上外套左邊口袋主動取出針筒一支交付警方,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華民國103年3月3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認員警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詢問後,雖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就其中一部分犯罪即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揆諸前揭說明,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惟除被告之驗尿報告外,並未能舉證證明之,當以被告於本院所述為可採,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六、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於本案尚未施用前,就有向警方檢舉上游 陳俊明 ,本案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在上開檢舉之後,另外向陳俊明購買的;又伊曾於本案查獲隔天打電話告知員警上游正確姓名,員警表示會按排時間叫伊去作筆錄,後來就不了了之,移送地檢署時也有跟檢察官說請分局來辦理,結果他們就沒有跟伊聯絡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承辦本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承辦之第五分局查明後函覆本院,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明結果,本案被告於查緝之員警調閱「陳俊明」影像於被告指認時,被告均無法指認所稱「陳俊明」之影像為何人;被告向員警表示若交保會再查證正確姓名地址,再與員警聯絡,隔日被告有打電話告知「陳俊明」地址,員警告知須至派出所提供資料製作指認筆錄以利偵查,惟被告事後並未到所提供資料,員警事後電話聯絡,但均未接聽亦未到所,員警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3月3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則被告既未提供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警方無法循線查緝,亦未曾因此查獲其人及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寬典,在適用上必須是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並未包含另案毒品來源,否則無異任意擴張減刑範圍,並使犯罪行為人有僥倖之機,只要能供出其中一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就足以使犯罪行為人其他案件同獲減刑利益,將失刑罰上之衡平,亦不符合販賣毒品犯行實務上均以數行為評價之目的。被告陳稱於本案尚未施用前,就有向警方檢舉上游陳俊明,惟其亦自承本案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在上開檢舉之後,另外向陳俊明購買的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則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本案中重覆邀得減刑之寬典。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七、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前開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暨被告雖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惡性並不亞於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按扣案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並非被告於前開所載時、地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有關,自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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