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一號上訴人 李信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信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同條各款之情形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不符,所為論述於法並無違誤,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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