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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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債務人 杜麗美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字第14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6,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64,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25,489元,無年終獎金及其他年
節獎金等情,有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父甲○○(69歲)、母甲○○(57歲)均為身心障
礙者,每月分別領有殘障津貼7,200元、4,700元外,無其他收入,而債務人之兄甲○○每月收入35,000元,經臺東地方法院認可其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3,292元,另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債務人之妹 陳報 未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再者,債務人無自用住宅,每月須支出租金4,6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甲○○、甲○○之身心障礙手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東縣政府函、甲○○陳報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需分擔父母之扶養費及支出租金乙節,應可採信。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13,489元(包含房租4,600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3,774元【計算式:10,869+〈(10,625-7,200)÷2〉+〈(7,083-4,700)÷2〉=13,774】,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389,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71,464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4,700)÷2〉》×24=271,464】,扣除後餘117,536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64,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任職之公司於徵才網頁上載明有各類獎金制度,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數額未包含獎金,應將獎金部分提出用以清償各債權人;再者,債務人父親名下有房屋,是債務人應無另行租屋之必要,生活開支應再撙節;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並非僅以清算保障原則及可處分所得為基準,仍應考量債務人之年齡、清償誠意、工作年限長短及債權人之受償比例,而債務人正值壯年,以其體力及健康狀況,非不能清償債務,惟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10%,損害債權人之權益甚鉅,債權人無法同意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更難以預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再者,年終獎金或加班費係企業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給付,倘公司獲利不佳或訂單減少,即無法發放獎金且無加班之機會。據債務人任職之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薪資中已包含底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加班費等項目,平均實領薪資為25,489元,且無其他年節或年終獎金等情,有該公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而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核與真實相符。是債權人僅以徵才廣告載有獎金即認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有虛偽而要求提高清償金額,容有誤會。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仍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之父母均為身心障礙者,雖領有相關福利津貼,惟其等生活與醫療支出應較一般人更高,債務人每月支出2,000元之扶養費,實際上僅足補貼一小部分父母之生活費用,無逾常情之處;至於債務人之父名下房屋係坐落臺東縣,有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惟債務人居住工作均在臺南市,自無可能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確有租屋之必要,每月租金4.600元亦未偏離單人居住之租金行情,尚屬相當;參以債務人每月酌留之金額扣除房租與扶養費用後僅餘6,889元《計算式:13,489-4,600-2,000=6,889》,平均每日花費僅23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難以強令債務人再如何減少支出。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家庭及生活狀況,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其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㈣再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
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可工作數十年,可完全清償債務云云,實對於消債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㈤至於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24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6,00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567,479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864,000元。││4、清償成數:10.08%││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清償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24期││├──┼─────┼─────┼────┼───────┼───────┤│一│永豐商業銀│777,169│9.07%│3,265│78,360│││行│││││├──┼─────┼─────┼────┼───────┼───────┤│二│中國信託商│99,558│1.16%│418│10,032│││業銀行│││││├──┼─────┼─────┼────┼───────┼───────┤│三│誠信資融股│21,742│0.25%│90│2,160│││份有限公司│││││├──┼─────┼─────┼────┼───────┼───────┤│四│台北富邦商│802,015│9.36%│3,369│80,856│││業銀行│││││├──┼─────┼─────┼────┼───────┼───────┤│五│國泰世華商│1,531,467│17.88%│6,437│154,488│││業銀行│││││├──┼─────┼─────┼────┼───────┼───────┤│六│萬榮行銷股│677,542│7.91%│2,848│68,352│││份有限公司│││││├──┼─────┼─────┼────┼───────┼───────┤│七│元大國際資│313,058│3.65%│1,314│31,536│││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八│甲○(台灣│489,916│5.72%│2,059│49,416│││)商業銀行│││││├──┼─────┼─────┼────┼───────┼───────┤│九│滙誠第一資│578,748│6.76%│2,434│58,416│││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台新國際商│1,489,867│17.39%│6,260│150,240│││業銀行│││││├──┼─────┼─────┼────┼───────┼───────┤│十一│遠東國際商│245,743│2.87%│1,033│24,792│││業銀行│││││├──┼─────┼─────┼────┼───────┼───────┤│十二│良京實業股│379,784│4.43%│1,595│38,280│││份有限公司│││││├──┼─────┼─────┼────┼───────┼───────┤│十三│兆豐國際商│147,325│1.72%│619│14,856│││業銀行│││││├──┼─────┼─────┼────┼───────┼───────┤│十四│長鑫資產管│763,868│8.92%│3,211│77,064│││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五│裕融企業股│249,677│2.91%│1,048│25,152│││份有限公司│││││├──┴─────┼─────┼────┼───────┼───────┤│合計│8,567,479│100﹪│36,000│864,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