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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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汶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93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審理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汶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QN3-567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更改為「QN3-657號輕型機車」等語。
二、經查: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6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88年7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88年12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7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蘇汶炎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89年3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5月19日回溯前96小時起至91年12月30日止),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5月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予以起訴,並無不合。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上揭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構成要件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
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受有初等教育,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93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被告蘇汶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汶炎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復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89年10月4日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6月3日執行完畢。嗣於98、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102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12月11日始假釋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竟分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9月28日晚間11時許,騎乘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路與安通二街之交岔路口、由「安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佃公司系興建中之房屋工地時,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上開未完工房屋內之電線1批(計55公斤,價值新臺幣1萬1千元,下稱系爭電線),得手後騎車將之載離現場。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3
日晚間7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 嗣蘇汶炎 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路邊,以美工刀剝削系爭電線外皮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電線1批及美工刀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汶炎於警、偵中及審│㈠坦承事實欄二、㈠之犯行不諱│││判外向法官所為之供述│。││││㈡矢口否認事實欄二、㈡之犯行││││,然其尿液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無訛(詳下述),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2│證人 姚禹 成於警詢中之指述│事實欄二、㈠之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6幀││├──┼────────────┼──────────────┤│3│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命類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甲│││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報告各1紙││├──┼────────────┼──────────────┤│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法院判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錄簡列表各1份│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被告蘇汶炎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於89年10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行,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因戒毒處遇治療而收斷絕毒癮之效,揆諸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犯行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說明:㈠核被告蘇汶炎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至扣案之美工刀1把,非屬違禁物,亦與被告被訴竊盜犯行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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