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博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9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崔博翔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崔博翔於民國102年9月19日上午10時,駕駛其父親 崔勝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時,因不滿 黃品瑄 所騎乘之K2Q-278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車道上灑水之工人而在其前方緊急煞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黃品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方超車,接續緊急煞車,並在黃品瑄前方駕駛上開車輛,於黃品瑄靠左側騎乘時靠左駕駛、黃品瑄靠右側騎乘時靠右,嗣黃品瑄無法順利騎駛而於新北市○○區○○路與昌平街口停下時,復接續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車身往右斜停,阻擋至黃品瑄之前,並在上開路口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幹你娘、超你媽」等語辱罵黃品瑄,足以貶損黃品瑄社會上之評價(崔博翔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因黃品瑄已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以此強暴方式逼車而妨害黃品瑄騎車行進之權利。嗣經黃品瑄報警處理,於102年10月
8日,為警通知崔博翔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崔博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崔勝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述強暴之手段多次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僅因行車細故,為宣洩不滿情緒,竟率爾以前揭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並造成其精神上飽受驚嚇,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其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0歲,血氣方剛,又思慮未周下始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已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其已與告訴人黃品瑄在本院調解成立,由告訴人於
103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