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斌
方天佑林裕興鍾明宏共同指定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壹顆、咖啡色手提包壹只均沒收。
方天佑、林裕興、鍾明宏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壹顆、咖啡色手提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陳佳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自稱「 葉建成 」之成年男子以抵債為由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顆2百元之價格,購得非制式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其中1顆口徑為8.8mm;2顆為8.8±0.5mm,下合稱系爭子彈)而持有之(陳佳斌持有系爭手槍及子彈部分,經本院以另案103年訴字第231號審理中)。
二、陳佳斌前由不詳管道探知位於臺南市○市區○○路○○○○○號之工廠(起訴書誤載為○○路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系爭工廠)所出入人員均攜有鉅款,竟於103年2月4日1時許,在其位於同市區○○里000○00號之居所內,邀集方天佑、林裕興、鍾明宏,提議共謀強盜財物,並指示方天佑、林裕興添購所需之口罩,以避免面貌曝光遭認出。謀議既定,陳佳斌等4人即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0分許,由鍾明宏騎乘機車搭載陳佳斌,陳佳斌並隨車攜帶系爭手槍及子彈,林裕興則騎乘機車搭載方天佑,4人一同前往系爭工廠。抵達系爭工廠後,方天佑、林裕興、鍾明宏3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知悉陳佳斌攜帶系爭槍、彈到場後,仍與陳佳斌共同基於持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穿戴安全帽或鴨舌帽並著上開口罩,趁大門未關妥之際進入系爭工廠內,見 許文輝 、 許耿浤 在其內飲酒聊天,隨即由鍾明宏在門口把風,而陳佳斌、方天佑、林裕興則進入系爭工廠內,並由陳佳斌手持系爭手槍喝令許文輝、許耿浤交出現金,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許文輝、許耿浤不能抗拒,而任由方天佑、林裕興及嗣後進入系爭工廠之鍾明宏3人強取許文輝、許耿浤所有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1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合計6萬元,放入陳佳斌所有咖啡色手提袋內,得手後駕車逃逸。嗣由陳佳斌、方天佑各分得現金2萬元,林裕興、鍾明宏各分得現金1萬元。
三、嗣許文輝、許耿浤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2月11日,在陳佳斌上開居所扣得系爭手槍及系爭子彈中1顆、咖啡色手提包1個;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系爭子彈中2顆、K盤1個、K他命1包,復於林裕興位於臺南市新市區○○00○0號之住處,扣得黑白色條紋連帽外套1件、黑色牛仔褲1條,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許文輝、許耿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斌、方天佑、林裕興、鍾明宏4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4人之供述、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輝、許耿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4頁至第119頁、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1頁至第83頁)、強盜案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28頁至第137頁)附卷可稽。又被告陳佳斌所持用之系爭手槍1支及系爭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0頁)。此外,復有被告陳佳斌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被告林裕興犯案當時穿著之黑白色條紋連帽外套、黑色牛仔褲各1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4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之。而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即依行為人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可資抑制被害人之抗拒者,即屬相當,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而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凌晨面對攜帶手槍之數名歹徒闖進工廠要求交付財物,均當深覺恐懼,且為求保命,必唯命是從,不敢妄動,遑論有何正面反抗之念,是本件自客觀上言,確實已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抗拒,自堪認定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強盜程度。
四、論罪科刑:㈠按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
親自對該槍枝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本件被告方天佑、林裕興、鍾明宏並未親自持有系爭手槍及子彈,然其3人既知悉被告陳佳斌持有系爭手槍及子彈,並以之為壓制告訴人之行搶工具,被告方天佑、林裕興、鍾明宏3人仍應就被告陳佳斌持有系爭手槍及子彈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陳佳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
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方天佑、林裕興、鍾明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被告陳佳斌、方天佑、林裕興、鍾明宏4人就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方天佑、林裕興、鍾明宏均自承其係於進入系爭工廠前才知悉被告陳佳斌攜帶系爭手槍及子彈作為強盜工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則其3人共同持有系爭手槍及子彈後即緊密實行本件強盜罪,並於實行後旋喪失持有狀態,堪認其3人持有系爭手槍及子彈之時地與犯強盜罪之時地已緊密結合,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牽連犯廢除後,應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準此,被告方天佑、林裕興、鍾明宏3人所犯加重強盜、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㈢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4人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並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方天佑、林裕興、鍾明宏3人為本件強盜行為,固屬不該,惟其3人均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又年齡介於18歲至22歲間,均尚屬年少,起意犯本件強盜案件均係受被告陳佳斌之邀集而聽命於被告陳佳斌,且其3人本身均係徒手搜找告訴人財物,並未對告訴人身體施以綑綁等拘束行為,足見其3人為本件強盜犯行之手段,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所造成危害甚微,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其3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份足稽(見本院卷第73頁),倘處以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方天佑、林裕興、鍾明宏3人減輕其刑。至被告陳佳斌,雖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然其係本件強盜案件之主謀,又係系爭手槍及子彈之實際持有者,於持有系爭手槍及子彈期間另涉犯其他強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被告陳佳斌於本件之犯罪情節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引發一般同情,難認有何堪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憑勞力賺取錢
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以槍枝之暴力手段強盜財物,對一般民眾之日常生活造成威脅,惟念及被告4人尚未對告訴人為傷害身體、生命之行為,兼衡被告等人於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各自在犯罪行為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工之情形,及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均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陳佳斌自承為國中畢業,之前打零工,每日收入1,000元;被告方天佑自承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每日收入900元;被告林裕興自承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配管,每日收入800元;被告鍾明宏自承高中畢業,從事貨車助手,每月收入3萬多元,被告4人均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系爭手槍1支及鑑驗試射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
8.8±0.5mm),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4人共犯本件強盜犯行所持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咖啡色手提包為被告陳佳斌所有,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佳斌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
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另扣得K盤1個、愷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等物,惟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等犯本件強盜所用,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無關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黑色牛仔褲、黑白色條紋連帽外套各1件,雖係被告林裕興所有,然非本案被告直接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日常生活中尚有正常之用途,且非屬違禁物;至鑑驗時採樣試射之系爭子彈中另2顆非制式子彈,雖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惟經試射擊發後,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施介元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