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告 陳瑞卿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複代理人 黃鷥媛
巫宜樺 被告 張信貞
林煌謙 蘇國雄 即蘇𤆬治之. 蘇邦森 即蘇𤆬治之. 蘇邦輝 即蘇𤆬治之. 蘇美惠 即蘇𤆬治之. 蘇美麗 即蘇𤆬治之. 蘇美足 即蘇𤆬治之. 蘇世文 即蘇𤆬治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世文、蘇國雄、蘇邦森、蘇邦輝、蘇美惠、蘇美麗、蘇美足應就被繼承人蘇𤆬治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二之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九六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二之四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單獨取得上開土地全部,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張信貞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補償被告林煌謙新臺幣貳億肆仟玖佰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補償被告蘇世文、蘇國雄、蘇邦森、蘇邦輝、蘇美惠、蘇美麗、蘇美足、蘇世文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信貞、林煌謙、蘇世文、蘇國雄、蘇邦輝、蘇美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原共有人蘇𤆬治部分,僅列其中1名繼承人即蘇世文為被告,然蘇𤆬治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尚包括被告蘇國雄、蘇邦森、蘇邦輝、蘇美惠、蘇美麗、蘇美足等人,是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被告蘇國雄、蘇邦森、蘇邦輝、蘇美惠、蘇美麗、蘇美足等6人,另撤回對 楊阿合 、張惟雍、 張嘉平張嘉禮張臺芳張慕瑾張澤球郭珠蓉謝春旺潘彩雲黃謝月照鄭以芳黃楊愛珠 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其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蘇𤆬治、被告張信貞、被告林煌謙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惟蘇𤆬治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蘇世文、蘇國雄、蘇邦森、蘇邦輝、蘇美惠、蘇美麗、蘇美足等7人(下稱蘇世文等7人)繼承,惟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請被告蘇世文等7人就蘇𤆬治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等人,如鈞院認應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請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世文、蘇國雄、蘇邦森、蘇邦輝、蘇美惠、蘇美麗、蘇美足應就被繼承人蘇𤆬治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963/100
000,辦理繼承登記。㈡請准將上開土地予以分割。
二、被告蘇邦森、蘇美麗、蘇美惠則以:其等希望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價格賣給原告,如原告不同意,則希望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分別如本院卷二第39頁、第40頁、第41頁所示;被告林煌謙、張信貞、蘇世文、蘇國雄、蘇邦輝、蘇美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上開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本院卷二第96-9
8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36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2-51頁)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蘇世文等7人就系爭土地蘇𤆬治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㈡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乃優先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
分配予原告,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等人,至金錢補償之數額則以本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之結論計算,並退而主張如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應以本院卷二第99頁所示之方式分割;被告蘇邦森、蘇美麗、蘇美惠等則優先主張以每坪95萬元之價格,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即相當於不受原物分配,而取得以每坪95萬元計算之金錢補償),再退而主張如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應以本院卷二第39-41頁所示之方式分割。
綜觀兩造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雖細部條件不盡相同,惟均一致以被告等不受原物分配,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做為優先選擇,顯見其等皆認同上開方式乃最符合雙方利益之分割方案,僅針對補償金額存有歧異而已,是以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最符合雙方之意願及利益甚明。且查,被告蘇世文等7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963/100000,如以原物分配,僅能取得22.1平方公尺(約6.7坪)之土地,另被告張信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028/100000,如以原物分配,亦僅能取得11.57平方公尺(約3.5坪)之土地,面積均屬過小,實難單獨使用收益,故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確顯有困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將系爭土地僅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至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是本院斟酌兩造均以被告等不受原物分配,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首選分割方案,並考量如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將導致部分被告取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難以利用,不僅對分得土地面積過小之共有人無益,亦不利於整體經濟發展等因素,認本件應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亦較能促進土地之開發利用及社會經濟之發展。
㈢次查,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價格,曾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該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54,100元(即每坪84萬元),此有該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本院爰斟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及新湖一路358巷交會處,基地方正,地勢平坦,使用分區為科技工業區,連外交通鄰近中山高速公路內湖交流道及堤頂交流道、民權大橋、麥帥一橋、成美橋等,附近有多家大型買場(如大潤發、好市多等)及企業辦公大樓(如三立電視台、蘋果日報、富特科技、飛捷科技等),且該區域屬於新開發之重劃區,新建預售個案頗多,各項設施規劃配置亦屬完善,未來發展趨勢甚佳等情(參上開估價報告書內容),認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其補償金額應以每平方公尺297,000元(即每坪約898,425元)計算,較為合理。至被告蘇邦森、蘇美麗、蘇美惠等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應為每坪95萬元,且原告亦曾同意以上開價格向其等收購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等上開主張,自無從採信。是以,以每平方公尺297,000元計算之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張信貞之金額應為3,437,553元(1125.9×1028/100000×297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補償林煌謙之金額應為249,122,264元(1125.9×74500/100000×297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補償蘇世文、蘇國雄、蘇邦森、蘇邦輝、蘇美惠、蘇美麗、蘇美足等人之之金額應為6,564,121元(1125.9×1963/100000×297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蘇世文等7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兩造之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況及未來發展性、應有部分之比例、兩造之最佳利益等情,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張信貞3,437,553元、被告林煌謙249,122,264元、被告蘇世文等7人6,564,121元。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方俞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陳瑞卿│10萬分之22509│22.509%│├──┼────────┼───────┼────────┤│2.│蘇𤆬治(繼承人:│10萬分之1963│1.963%│││蘇世文、蘇國雄、│││││蘇邦森、蘇邦輝、│││││蘇美惠、蘇美麗、│││││蘇美足)│││├──┼────────┼───────┼────────┤│3.│張信貞│10萬分之1028│1.028%│├──┼────────┼───────┼────────┤│4.│林煌謙│10萬分之74500│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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