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甲○○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五條、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固設籍於台北市○○區○○路○○○號4樓,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因父母搬回鄉下住,需要照顧,目前工作也在苗栗縣,並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現實際住居在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竹圍6號,參諸聲請人聲請狀記載住所,代理人、送達代收人之處所、聲請人薪資單地址皆於該處,此觀聲請人非唯實際住居在台北市○○區○○路○○○號4樓,且有以該址為住所、長久居住在該址之意思,從而,本件應專屬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亭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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