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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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4號債務人 蔡美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
9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亦有債務人9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
8頁、第270頁、第296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7,000元,第49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萬元。另於第
1期增加給付前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及同年6月8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3號裁定保全扣押之薪資債權3萬3,334元,並以8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各增加清償1萬2,500元,總清償金額為94萬9,334元,清償成數為38.6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於97年12月17日聲請更生,其依97年9月12日之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內容,記載財產明細及其價值合計達126萬5,110元於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查,債務人自96年6月23日後,即未有任何股票交易之行為,名下股票僅剩「臺鳳」504股、「寶來證」2股及「開發金」31股;關於偉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偉捷公司)之投資
100萬元,債務人復表示:伊之家族於80年間出資成立偉捷公司,伊出資額僅為20萬元,於88年時,家族決議以短期借貸方式增加公司資本額,伊出資額並無實質增加,後因伊財務狀況不佳,又須維持自95年8月起每月5萬5,92
4元之協商還款協議,長期向家人借貸,故於97年9月15日轉讓其出資額,用以清償向家人之借貸等語,業據提出債務人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證券存摺內頁明細、99年6月22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偉捷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偉捷公司出具之出資額切結書及偉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222至223頁、第
278至285頁、第297至300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是債權人所稱債務人顯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之虞云云,並不足採。
㈡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及零股股
份外,另有商業保險契約扣除保單質借後所餘保單價值約10萬704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僅須列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並無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據及必要。惟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仍願以保單質借方式,將現存保單價值攤提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增加還款金額1,000元,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94萬9,334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3萬3,50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6萬4,000元後,為16萬9,503元,亦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再者,依債務人配偶財產歸屬清單清單內容所示,債務人配偶名下除有零股股份外,並無不動產,且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無,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債權人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對其配偶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故本院縱未就債務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無加以審酌,亦難認該更生方案有何不公允之情事。
㈢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每月必要支出1萬9,000元
,扣除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4,500元後,所餘金額1萬4,500元,為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債務人配偶每月收入固較債務人為高(依債務人配偶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所示,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含年終)為4萬6,333元),惟其有3名未成年子女(年16歲、15歲及10歲)須為扶養,債務人所陳報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卻僅以4,500元計列,平均每名子女扶養費為1,500元,未及扶養免稅額標準2分之
1,所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又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是債務人配偶實際上所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數額應已高出債務人甚多。又債務人現居住房屋為任職公司承租處所之地下1樓,債務人既有居住之事實,自應共同分擔居住費用。況債務人在上開合理支出範圍內,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本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㈣債務人長子、長女已年滿16歲、15歲,於其成年後即有謀
生能力,債務人復同意自第49期起免除對其之扶養義務,故自第49期開始,每月清償金額提高為1萬元,即每月增加清償金額3,000元,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㈤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固得參考債務人更生前2年之收入狀況,惟仍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實際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即表示其原為偉捷公司之股東,故「前幾年」得領有紅利,但因家人長期代償債務,股份已做異動,收入更難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等語,可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收入較高,乃係因領有紅利之故,其現既已非為偉捷公司之股東,每月僅得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即符常情。況債務人每月薪資2萬5,000元(未含年終獎金所得),業已提出雇主出具薪資切結為證,且核與債務人9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扣除年終收入之金額相符,是本院以上開金額計列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即屬有據。從而,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另又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現存保單價值攤提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增加還款金額1,000元,並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清償年限,且願於8年內,每年以其年終獎金收入額外清償1萬2,500元,共計10萬元,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至債務人之配偶是否願意充當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乃委諸其個人自由意志,非債權人所能置喙,亦非本院所得強迫,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96期。││2.第1期清償4萬334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3.第2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7,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4.第49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分配金額(3)欄位所示。││5.認可裁定確定起第1年至第8年之3月15日,增加清償金額1萬2,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分配金額(4)欄位所示。││6.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45萬8,298元││7.清償總金額:94萬9,334元││8.總清償比例:38.62﹪││9.清償金額(1):4萬334元清償比例(1):1.64﹪││10.清償金額(2):32萬9,000元清償比例(2):13.38﹪││11.清償金額(3):48萬元清償比例(3):19.53﹪││12.清償金額(4):10萬元清償比例(4):4.0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分配金額│分配金額│分配金額│分配金額│││││(1)│(2)│(3)│(4)│├──┼────────┼─────┼─────┼─────┼─────┼─────┤│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35,365│580│101│144│180│││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05,876│5,019│871│1,244│1,555│││股份有限公司││││││├──┼────────┼─────┼─────┼─────┼─────┼─────┤│3│澳商澳盛銀行集團│105,950│1,738│302│431│539│││股份有限公司││││││├──┼────────┼─────┼─────┼─────┼─────┼─────┤│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434,703│7,132│1,238│1,768│2,210│││股份有限公司││││││├──┼────────┼─────┼─────┼─────┼─────┼─────┤│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288,281│4,730│821│1,173│1,466│││有限公司││││││├──┼────────┼─────┼─────┼─────┼─────┼─────┤│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49,687│2,456│426│609│761│││有限公司││││││├──┼────────┼─────┼─────┼─────┼─────┼─────┤│7│萬泰商業銀行股份│140,887│2,312│401│573│716│││有限公司││││││├──┼────────┼─────┼─────┼─────┼─────┼─────┤│8│日盛商業銀行股份│70,877│1,163│202│288│361│││有限公司││││││├──┼────────┼─────┼─────┼─────┼─────┼─────┤│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32,139│7,090│1,230│1,758│2,197│││股份有限公司││││││├──┼────────┼─────┼─────┼─────┼─────┼─────┤│10│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83,609│4,653│808│1,154│1,442│││有限公司││││││├──┼────────┼─────┼─────┼─────┼─────┼─────┤│1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40,627│2,307│400│572│715│││股份有限公司││││││├──┼────────┼─────┼─────┼─────┼─────┼─────┤│12│花旗(台灣)商業│70,297│1,154│200│286│35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458,298│40,334│7,000│10,000│12,5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1)(2)(3)(4)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三、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47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分配金額(3)=債權金額×清償比例(3)÷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分配金額(4)=債權金額×清償比例(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七、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八、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九、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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