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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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寅○○
己○○辰○○壬○○辛○○庚○○相對人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丑○○人相對人戊○○
癸○○卯○○慶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子○○
丙○○
41號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丁○○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28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9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和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08號、92年度裁全字第2890號、92年度執全字第1248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70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板橋及南投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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