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上訴人 蘇國雄 即蘇𤆬治之.
蘇邦森 即蘇𤆬治之. 蘇邦輝 即蘇𤆬治之. 蘇美惠 即蘇𤆬治之. 蘇美麗 即蘇𤆬治之. 蘇美足 即蘇𤆬治之. 蘇世文 即蘇𤆬治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瑞卿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4,961元(計算式:1125.9×78500×1963/1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惟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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