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 丁春德 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文潮 ,嗣於訴訟中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寶郎,但被告公司被訴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說明,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則被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寶郎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應認為適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0年起經營有機中草藥栽培,至今已十年之久,
原告所經營之龍傳人有機藥植園係農委會有機驗證合格園區,定期接受EC、PH、重金屬、農藥檢測,從未發生植株枯(萎)黃、軟化、落葉、死亡之情形。被告99年7月25日因煉二廠高溫高壓重油洩漏爆炸,發生工安火災,大火持續三天,適晴雨交錯,燃燒之煙霧中污染經日光、雨水作用形成原發性污染物、二次污染物,透過陽光(氣溫高)、雨水(濕度大)、氣候(西北風)助長,刺激原告有機園區植物對二氧化硫之吸收加劇,原告有機藥植園區因受污染於持續三天之久之工安火災產生半徑5-10公里有毒污染物質核心範圍中,致使園區植物枯(萎)黃、軟化、落葉、死亡。
㈡原告有機藥植園植物經火災三天污染後,產生葉面退綠、皺
縮、卷曲,進而呈淡褐色而出現黃化,甚至呈鉛黑色、褐白色的煙斑而枯萎、軟化、脫落現象。原告於99年8月13日向雲林縣環保局提出公害糾紛紓處,於99年8月17日由環保局及農業處人員至原告之有機藥植園區會勘,確認植栽受損嚴重,且非病、蟲害所引起。
㈢被告承認工安火災污染而向社會大眾道歉,並提出五億元損
害賠償,而原告植栽受損後除申報紓處外,亦經雲林縣政府兩次會同專家、環保、農業等單位聯合會勘,確認植栽受損嚴重,徵狀非病、蟲害所引起,堪認原告有機藥植園區內植栽之受損與被告工安火災污染有因果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71,1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有機藥植園區內之植物因被告公司工安
火災受損,前經原告聲請公害糾紛之調處及裁決,調處不成立,裁決部分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裁決駁回聲請。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植物受損照片觀之,並未見附近有大面積植
物出現原告所稱因污染所致之枯(萎)黃、軟化、落葉、死亡之情形,此與「一般空氣污染公害必屬廣域分佈、大面積受害」之特徵相違背,且原告之植物所呈現的枯(萎)黃、軟化、落葉、死亡情形,亦非屬原告所稱污染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過氧硝酸乙醯酯、臭氧、氨等特有之病徵。又上述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粒徑小於10微米之粒狀污染物或臭氧之濃度乘以時間構成之劑量,科學上尚不足以造成一般植物之受害,其中二氧化硫必須達0.5PPM、二氧化氮必須達5PPM各4小時始會產生病徵,況本案之羅漢松、七里香及柏類等植物更具抗性,是尚難認被告公司火災所排放之污染物造成原告所栽培之藥用植物有枯(萎)黃、軟化、落葉、死亡等損害。
㈢被告公司已至原告園區周遭拍攝照片附於裁決卷宗,足證原
告園區植栽所發生枯(萎)黃、軟化、落葉、死亡情形,並非普遍之現象,被告既已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公司火災無關,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公司於99年7月25日發生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在C3700精
餾塔出料管線,自距流孔板流量計上游側約1公尺,北側管表面有2處由內往外裂縫破洞洩漏重油,編號為PL-37-227,因該重油操作溫度約374.9℃,大於重油自燃溫度250℃至340℃而引發火災。被告公司依管線之風險等級定期檢查管線,本件破漏之PL-37-227管段屬風險最低之風險等級Ⅴ管線,其檢查週期為「假如需要視情況檢查」,而PL-37-22
7管段並未出現需要檢查之情況,是被告公司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原告縱有權利受侵害,亦非因被告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被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足以推翻法律推定之責任,並得據以免責。
㈤被告既已善盡舉證責任提出反證,自得推翻民法第191條、
第191條之3規定之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法律所為過失及因果關係之推定,原告依法應就此再負舉證責任,原告如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及與其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應受敗訴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龍傳人有機藥植園為原告所經營。
㈡被告公司於99年7月25日發生火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有之有機藥植園區內之植株枯(萎)黃、軟化、落葉、死亡,是否係因被告火災污染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蓋於一般類型之侵權行為中,就加害人主觀要件及加害人行為與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須由主張權利受侵害之人負舉證責任。惟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若侵害人與受侵害人間就採取風險防免、保全證據措施之地位存有顯著之不對等,則前述一般性的舉證責任歸屬原則,對居於弱勢之受侵害人顯有不公,是以上開法文特揭櫫舉證責任轉換之衡平原則,即從事具有造成他人損害危險性工作之人,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相反,原則上推定加害人之主觀不法及加害人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加害人如欲免責,須就自身已盡相當注意或行為與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公司係從事石油及天然氣礦業、土石採取業、基本化學
工業、石油化工原料、廢料製造業、石油煉製業、其他石油及媒製品、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此由被告於99年7月25日發生火災,大火延續三天,造成空氣污染,堪認被告因危險事業而獲取利益,是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僅需證明「被告99年7月25日發生之火災有生損害於原告之危險性」即可,不需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則應就「原告所生損害與被告公司火災間並無因果關係」,及「原告所受損害非由於被告火災所致」,「被告就防止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證人 吳雅芳 即台南農業改良場助理研究員到庭證稱:
我們在99年9月到現場的時候,原告的園區已經有整理過了,我們發現現場園區的植株有葉片變黃,軟化及落葉的現象,台南農業改良場在空氣污染方面並不是那麼專業,我本身是作病蟲害的研究,所以只能針對現場判斷是不是病蟲害引起,當天我們的判斷結果是植株的狀況不是病蟲害所引起的。植株發黃、軟化及落葉,除了病蟲害的原因以外,有可能是外來的影響,譬如水、空氣、肥料、氣候溫度,另外農民有不當的操作,例如施肥、施藥不當的話,也有可能導致植株發黃、軟化、落葉。當天會勘現場的情況,無法判斷植株發黃、軟化及落葉,是空氣污染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吳雅芳之證述內容,顯見原告有機園區內之植物雖有枯(萎)黃、軟化、落葉、死亡情形,然造成植物枯(萎)黃、軟化、落葉、死亡情形之成因不一而足,有可能係因施肥、施藥不當,有可能係因水、氣候溫度等因素所造成,要難僅以上開植物枯(萎)黃、軟化、落葉、死亡情形,非因病蟲害所致,遽而推論上開植物枯(萎)黃、軟化、落葉、死亡係因被告公司火災空氣污染所致。
㈣次查,觀之被告所提出原告有機藥植園區周遭區域所拍攝之
七里香、真柏、羅漢松等照片,並未有大面積植物出現因污染導致枯(萎)黃、軟化、落葉、死亡情形。甚且,在原告有機園區外圍之墓園、蚊港○○○鄉○○路上及台西崙豐國小,其地點較原告有機園區更鄰近台塑六輕工業區,上開地點所種植之七里香、羅漢松均未有因污染導致枯(萎)黃、軟化、落葉、死亡情形。倘被告公司火災確實造成空氣污染,則其所造成之污染應非個別性僅發生於原告之有機藥植園區內,而應為大範圍、區域性之污染,然自被告公司99年7月25日發生火災以來,並未有其他植物園區之植栽因空氣污染受損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實難逕認原告有機園區內之植物枯(萎)黃、軟化、落葉、死亡,與被告公司火災造成之空氣污染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㈤再被告公司於99年7月25日發生火災之原因,係因被告公司
煉製二廠第二重油加氫脫硫工場編號C3700精餾塔出料往編號P-3705A/B泵浦入口端管線PL-37-227管段腐蝕破孔造成。而被告公司就其廠區設備之維修保養編訂有「檢查週期管理規範」,其中就「管線」之維修保養,係區分管線之風險等級,再依據風險等級訂定檢查週期,屬風險等級Ⅰ之管線,檢查週期為1年;屬風險等級Ⅱ之管線,檢查週期為3年;屬風險等級Ⅲ之管線,檢查週期為5年;屬風險等級Ⅳ之管線,檢查週期為10年;而屬風險等級Ⅴ之管線,檢查週期則為「假如需要視情況檢查」。而本件破漏之PL-37-227管段屬風險最低之風險等級Ⅴ管線,其檢查週期為「假如需要視情況檢查」,而PL-37-227管段尚未出現需要檢查之情況,顯見被告已遵守相關規範並無管理上疏失。又本件PL-37-
227破口管段在內政部消防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派遣人員公證下切管,送高雄市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進行破損原因分析。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就該管段裂痕與破口生成,推測之原因包括①管內物(高溫脫硫重油)長時間與管壁反應或本身之不純物附著,形成腐蝕沉積生成物,腐蝕反應在管內持續進行,待腐蝕減薄至管壁無法承受本身與外來負載,進而產生破口現象,最後導致破口。②大量管內沉積生成物與油品中雜質混合物堆積於此管段處,於停爐時,和空氣接觸後與空氣中之氧進行氧化反應,而放出大量熱量,進而引起自燃反應,待燃燒後,沉積物緊密結合在管材表面。③由於管內大量沉積反應物沉積於管下方,其腐蝕反應沉積物和無沉積物之界面處管材位置形成腐蝕因子濃度差,導致間隙腐蝕產生,因而產生局部腐蝕,故在此位置產生腐蝕最嚴重狀況,待腐蝕減薄至管壁無法承受本身與外來負載,進而產生破口現象。此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測技術發展組RDS#2PL-00-000-00"管段破損分析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48號偵查卷可參。可見本件PL-37-227管段破口產生係因管線內部腐蝕減薄至管壁無法承受本身與外來負載,進而產生破口,被告無法由管線外觀預先查知,自難認被告有疏未檢查之過失責任,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4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人員既均依規定檢測,並無管理疏失,顯見被告就防止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㈥又兩造間因公害糾紛經申請人申請裁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裁定駁回申請,其理由亦認:「原告有機園區附近並未見有大面積植物出現申請人所稱因污染所致之枯(萎)黃、軟化、落葉、死亡等狀況,此與一般空氣污染公害必屬廣域分佈、大面積受害之特徵相違背;且申請人之作物所呈現之枯(萎)黃、軟化、落葉、死亡等亦非屬所申請人稱污染物之二氧化硫、NOx、PAN、O3、NH3等特有之病徵,其與因果科學邏輯並不相符。依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於99年7月26日及7月27日之觀測報表,其所測得二氧化硫、氮氧化物、PM10或臭氧之濃度乘以時間構成之劑量,尚不足以造成一般植物之受害,故受害與污染間之因果關係尚難成立。」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100年裁字第15838號裁決書1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有機藥植園區內植物枯(萎)黃、軟化、落葉、死亡結果,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公司火災間
並無因果關係,及被告就防止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公司火災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71,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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