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輕而易舉之事,亦明知一般人無故索取、蒐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關係密切,而有提供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仍不違反其本意,因經濟困難,於民國96年7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福興鄉鄉公所附近,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前開以丙○○名義申請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經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刊登廣告收購金融帳戶之聯絡電話,而於96年8月30日收購乙○○(另案審結)所開設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而為下列詐欺犯行: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9月3日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其積欠6月電話費1萬元未繳已向警方報案,再佯稱係金管會楊課長,要求甲○○將錢轉至安全之處所,致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至臺南市○○路之京城銀行,以現金匯款95萬6500元至乙○○前開設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帳戶。嗣因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丙○○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96年9月28日(96)安沙字第09600001146號函暨所附具之同案被告乙○○之開戶資料明細及資金往來明細影本、被害人甲○○所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各乙份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提供其身分證資料供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犯罪動機、目的,出售前開身分證資料供他人申辦行動電話為犯罪使用,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所獲不法利益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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