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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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告 李宏騰 被告 陳柏良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8日下午1時4分許,侵入伊住宅竊取皮包1只、紀念幣1套、現金約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3萬元、美金60元,總價值約8萬元,及面額8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侵害伊財產權,致伊受有80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竊取被告所有皮包1只、紀念幣1套、美金60元、現金約3萬元,然未竊取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告於103年6月8日下午1時4分許,在原告住處竊取皮包1只、紀念幣1套、美金60元、現金約3萬元,價值約8萬元。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末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皮包1只、紀念幣1套、美金60元、現金約3萬元等物,但否認被告有竊取系爭本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時陳稱:伊不敢說沒有偷系爭本票,因為當時很凌亂,也許有拿,然伊真的不記得,伊當時看到不是現金,便丟一旁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28號刑事卷宗第32頁反面),另觀諸刑案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遭被告翻動後,凌亂不堪乙節,有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67號卷第21-25頁),且刑事扣案證物亦無系爭本票,則該票據究為被告竊取或遺落於案發現場,實非無疑。
㈡、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固認被告竊取系爭本票,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本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竊取,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本票權利之情。遑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本票為訴外人 徐松本蔡容慈 簽發與其作為投資本金之憑證,不可能會有第三人持之向徐松本、蔡容慈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原告雖對於系爭本票是否將其記名為受款人一事不復記憶,然被告即便確有自原告竊取系爭本票,如被告欲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時,恐有背書不連續或使發票人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得提出抗辯而無法取得本票款項之情形。況系爭本票現係何人持有既屬不明,原告本得經由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方式救濟,使系爭本票失效,自不因其喪失系爭本票之持有而有損害可言。
㈢、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皮包1只、紀念幣1套、美金60元、現金約3萬元等物,總價值約8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8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面額800萬元之損害,顯乏依據,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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