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順長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釣蝦場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某友人住所處。復承前犯意,於翌日(11日)凌晨2時許,接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順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記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4年10月10日20時許及104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述貧寒之經濟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