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6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達
被 告 何佩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柒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依雙方信用卡契約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被告自中華商銀終止
信用卡契約後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欠中華商銀本金、利息
共計新台幣(下同)102,454元(本金98,739元+已發生利息
3,715元)及其他費用款項未付。玆因中華商銀已於95年11
月27日與原告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
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公告後,上
開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且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屢經催促
被告清償未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
102,454元,及其中98,739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1,110元(包括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