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昕毅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瑤
訴訟代理人  洪益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17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7,398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6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2年1月20日
、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支票號碼DCA0000000號、
面額新台幣(下同)1,357,398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
票),未料屆期經提示後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訴外人鎰仕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票據貼現,原告係經訴外人
鎰世有限公司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乃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況票據乃無因證券,除非被告能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
支票或票據經變造、偽造,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票據發
票人之責任。
二、被告抗辯:
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然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鎰仕有限公
司向被告借票,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交付被告,當初訴外人
鎰仕有限公司向被告借票時,並未表明欲持系爭支票向銀行
借款,被告並非借款人,原告應向訴外人鎰仕有限公司求償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
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資參)。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對
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並提出訴外人鎰仕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二紙為憑
,然被告所抗辯者,純屬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鎰仕
有限公司間所存之事由,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自不得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其仍應負發票人之
責任,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
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3條所明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
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357,389元,及自提示
日即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
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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