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鄭机 牡丹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
其所有臺南市左鎮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所占用之被告管領之臺南市○鎮區○○段○○○○○
○○○○○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A-1面積2.11平方公尺、編
號A-2面積75.73平方公尺所示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係
原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達20年,且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為善意無過失,依民法第
772條準用同法第769、770條規定,原告應就系爭土地已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一情,已為被告否認關於原告所稱
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乙節,則原告主張前開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項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臺南市左鎮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配偶 鄭文章 所興建,原告於民
國42年與鄭文章結婚後即居住在該處。原告之配偶鄭文章於
93年9月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
,則自42年起迄今已60年,且該址自62年12月即向臺灣電力
公司申請用電,原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和平、繼
續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即附圖編號A-1面積2.11
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75.73平方公尺所示之部分)達20年
,且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770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已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但被告否認原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管領坐落臺南市○鎮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面積2.1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
75.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
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為前項之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則以:
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
能開始進行,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可資參
照。次按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固屬不一,然必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
一要件,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既不在「推定」之列,即
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
9號判決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
任。查本件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原告之配偶鄭文章所
興建,原告於其配偶鄭文章死亡後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所
占用被告管領之臺南市○鎮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1面積2.1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75.73平方公
尺之土地,系爭建物目前為原告占有使用等事實,被告不予
爭執。惟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除戶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僅
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僅能
證明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原告
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既無法證明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與民法第772條準用
同法第769條取得地上權時效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2.1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75.73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
,因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該土地辦理
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臺南市左鎮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係原告之配偶鄭文章所興建,原告於鄭文章死亡後
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且為其占有使用。
2、臺南市○鎮區○○段○○○○○○○○○○號土地係被告所有管理
中。系爭建物占用臺南市○鎮區○○段○○○○○○○○○○號土
地之位置、面積及範圍即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
月4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即編號A-1部分占用系爭1494地號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
,編號A-2部分占用系爭1500地號土地面積75.73平方公尺)

3、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系爭建物係於62年1
2月裝表供電使用。
㈡爭執事項:
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否係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用系爭1494、1500地號土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負舉證責
任。而原告針對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一節,乃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鄭文章除戶謄本
臺灣電力公司所提供關於系爭建物裝表供電時間之書函資
料及系爭建物現況照片6幀等件為證,並請求傳訊原告之鄰
卓萬利鄭健寶 等人作證,以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在系爭土地上有竹木及使用系爭建物達40年,然上開
房屋稅籍證明書、除戶謄本、臺灣電力公司書函及系爭建物
現況照片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對於原告是否係以行使地上權或無
權占有之內心意思,則無法證明。又證人卓萬利、鄭健寶等
2人於本院102年5月8日審理時固均到庭證稱系爭建物自其2
人幼年時即已存在,迄今已數十年,並由原告及其配偶鄭文
章所使用等語,惟證人卓萬利、鄭健寶等2人就本院所詢問
關於是否知道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為何人所有、
以及是否與原告或其配偶鄭文章曾談過關於系爭建物與土地
之問題等事項,業分別於當日明確證述不知道系爭建物占用
之土地為何人所有或未曾想過此問題,也從未向原告或其配
偶問過或談過系爭建物與土地之問題等情無訛(見本院102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27頁),是依證人卓
萬利、鄭健寶等2人上開證述,仍僅能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建
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而尚難憑證人卓萬利、鄭健
寶之證述遽認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主觀上意思。是以,原告
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
系爭土地甚明。
㈡按地上權之取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之結
果,須占有人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
他人之土地,倘占有人無法舉證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占有土地,依上開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
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占有人
自無法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本案原
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自42年間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
系爭土地,依上開法規說明,其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管
領坐落臺南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1面積2.1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75.73平方公尺之土地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被告應容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設定地
上權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618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證人卓萬利日旅費618元,本院卷第29頁)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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