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邱敏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邱敏龍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相對人之債權全部,
惟予聲請人對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7
南院慶執字第5881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
信封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於該處,有高市
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不
知相對人居所顯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
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