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久仲泰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 在
代 理 人 徐晨恩
相 對 人 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勝
代 理 人 林俊延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9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當事人即無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出庭全數旅費,請求列入裁判費用
。
三、本件證人 陳國郎 、 鄭榮瑞 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間
經本院傳訊出庭為證人,於當日向本院領取日費、旅費共計
新臺幣3,444元。本件聲請人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逕以本人
名義聲請證人旅費,其無主張權利之資格,聲請顯無理由。
再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
,業經本院102年度北建小字第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
4,444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該判決既確
定訴訟費用之金額為4,444元,自無再聲請確定該部分金額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無必要,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