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3號

原告 鍾裕剛 (即 鍾秉棋 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珠 (即鍾秉棋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薛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鍾裕剛、李麗珠為原告鍾秉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鍾秉棋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17日死亡,鍾裕剛、李麗珠為其全體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參,爰依職權裁定命鍾裕剛、李麗珠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原告鍾秉棋於113年4月17日經發現死亡,其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4月16日恐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有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虞,是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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