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樺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翊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違背告訴人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信賴,逾期未歸還租用之小客車,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足徵其善後彌損之誠,且告訴人已取回該小客車,有證人 楊宗勳 之偵訊筆錄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已取回被告本案侵占之小客車,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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