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春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何春燕有轉彎車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為憑(偵卷第30至31頁),並因而致告訴人 江明軒 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偵卷第41頁);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