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139號原告 熊克衡 被告 王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0日結婚,並於同年1月22日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於97年6月2日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入境。經原告聯絡,均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訴請離婚等語。然據原告自陳:兩造婚後居住新北市三重區,被告出境後,伊於104年才搬至桃園住等語,參以兩造係92年1月22日於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該所108年2月18日新北重戶字第108496185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佐以原告係104年12月16日始自新北市○○區○○街○○○號遷入現戶籍址,此亦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足認兩造之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復綜觀全卷資料均未顯示被告曾在桃園地區居住過,是原告上開所主張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