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何坤格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上一人之複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坤格之剩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何坤格之
剩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坤格於民國89年5月1日向伊申辦信用
卡使用,依約何坤格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帳款。
詎何坤格未依約繳納應付帳款,迄今尚積欠債務本息共計新
臺幣(下同)157,21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
何坤格於100年9月22日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司繼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何坤格
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坤格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申報債權,伊所經
管何坤格之剩餘遺產已全數歸入國庫,歸屬國庫之部分業經
國有原始取得,是原告自不得再對之主張權利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
第163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依前
揭證據調查之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遺產管理人在第1178條所定
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此為民法第1185條所定
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其間就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等責任,並
無時間上之限制,苟未於規定期限內陳報債權或聲明受遺贈
者,依民法第1182條所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非謂遺產一經歸屬國庫,
未受償之債權即屬消滅而均不得再為主張,遺產管理人在有
債權未完全受償,遺贈未完全交付,債務未完全清理前,其
遺產管理人之責任自屬尚未完成。亦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是否於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僅發生是否僅
得就剩餘遺產受償之問題,而遺產管理人對於公告期限內未
報明債權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仍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之責,非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
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即不得再依訴訟程序為裁判上之
請求。查本件被告雖於未完成遺產管理人責任前即將遺產歸
屬國庫,然揆諸上開法文意旨,仍應由被告依內部程序自國
庫取出交付原告以了結被繼承人何坤格之債務,是被告前開
置辯之詞,於法難認有據,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