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65號
原 告 薛美華
薛國章
薛美麗
薛美淑
薛惠美
薛麗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男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南區分署
訴訟代理人 郭靖瑜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 薛揚 (已於民國96年8月6日死亡
)之繼承人,被告前持其對薛揚之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促
字第468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經換發本院96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原告為薛揚之
繼承人為由,主張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1,5
06元,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債權,係91年1月至95年1月期間發生之租金及違約金
債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6條5年消滅時效,不得強制執行
;又本件係繼承之債務,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即不得再行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又被告於96年9月6日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嗣分別於101年間、106年2月10日、107年8月14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司執字
第31990號、106年司執字第7042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已中斷時效,故本件時效尚未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債務人提起此異議之訴,須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
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自不得提起,此觀前開法條
規定自明。蓋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
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
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
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
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終結者,其訴亦難認有理由。且
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
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
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
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
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如債權人已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
已終結,執行法院即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債務人當無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必要。
㈡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於107年10月8日經被告以其債
權全部獲償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撤回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民事
陳報狀及強制執行進行單可稽,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足徵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對象即系爭執行事
件,已因債權人即被告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
已為執行之處分業由執行法院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不得對已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原
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其僅為原債
務人薛揚之繼承人,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惟
本件原告依法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如前述,此部分
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