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蔡俊傑
被   告 華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正益
訴訟代理人  顏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因被
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原告乃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原
告經安排接受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職業訓練為
期6個月(107年3月至9月間),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
第19條規定,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又原告離職前6個
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4,004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惟因被告對原告受僱
期間之薪資高薪低報,僅投保28,800元,致原告得請領之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每月減少11,900元,而原告得申請訓練生活
津貼的期間為6個月,是原告共計受有71,400元之損失。為
此,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3月23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之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已就損害賠償之事達成和解,並約定
就本案其餘請求權拋棄並不得再有爭執,調解方案經當場朗
讀雙方審閱無誤後,於調解紀錄上簽名而調解成立。被告已
遵照調解方案之協議項目履行,且於約定期限內給付和解金
及補償金,原告應受調解契約拘束,不得就原爭執更為主張
,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
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
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其因非自願離職,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職業訓
練,職業訓練期間為6個月(107年3月至9月間),且原
告退保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4,004元,月投保薪資應為45,8
00元,然被告僅投保28,800元,致原告所得請領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每月短少11,900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非自願離職
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保局發函、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錄取通知、原告薪資單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20至23、30至35、68
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則原
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400元
(計算式:11,900×6=71,400),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及兩造當庭所述(見本院卷第75頁背
面),可知兩造於106年3月23日所達成之勞資爭議調解並
未針對本件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進行協商、討論,且原告係於
達成前開調解後之107年3月至9月間始接受職業訓練,則
兩造達成前開調解時,本件原告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告自無
預先拋棄本件請求權之可能,堪認原告本件請求之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不在之前調解範圍內,應不受該次調解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差額7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
用額為1,000元(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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