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朱少盟
被 告 吳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靠在高雄市○○區○
○○路西往東方向慢車道(靠近與光華一路交叉口)路旁處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詎其竟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起駛並向左側偏移,適訴外人 歐紹賢 駕駛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 洪詩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四維二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
駕駛之前揭車輛即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致花費修繕工資(即烤漆及板金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3,021元。原告已於107年8月25日給付保險金13
,021元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取得
洪詩惠對被告之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明文所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可稽。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起駛
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肇致本
件車禍使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洪詩惠因修
繕系爭車輛支出之工資費用共13,021元,原告因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理賠金13,021元,而自洪詩惠受讓上開損害賠償債權
,是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021元,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