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岳霖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岳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壢原交簡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岳霖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9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履行期間內未完成該60小時義務勞務,經聲請人函告通知後,仍未完成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案為本院判處上揭刑度及附條件緩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受刑人於109年10月5日填載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表示已知悉緩刑相關規定及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並填載自己希望服務的區域順序為:中壢區、八德區、桃園區,於109年11月17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後,表示自己的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為
110年4月4日,且保證於檢察官指定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109年11月25日起至檢察官所指定之義務勞務處所即社團法人桃園市木匠的家關懷協會(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位於受刑人表示希望服務的第一志願區域內)執行義務勞務,直至同年12月17日止僅執行21小時,聲請人即函告受刑人應於110年4月4日前履行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否則得依法撤銷,該函文於110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街○○○號4樓戶籍地之所轄派出所,後受刑人遂於110年3月22日(距離前一次履行義務勞務已將近3個月)再度至該機構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後,又經聲請人再度函催(該函於10年3月23日寄存送達同址),然截至110年3月29日止,受刑人僅履行共39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該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上揭函文、送達證書、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且卷內查無受刑人於此段期間內聲請展延或更改履行機構、說明原因之相關書狀或電話紀錄。是受刑人明知未完成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且屢經提醒、告誡,猶無正當理由而不積極主動設法在期限內屆滿前完成,顯見受刑人實非真心接受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且違反情節亦屬重大,毫無戒慎竣悔可言,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前揭判決之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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