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祥程 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寶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寶銀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查上訴人游祥程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楊寶銀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應以楊寶銀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割所受之利益為上訴之利益,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5,042,930元【716.33㎡×土地公告現值42,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15,042,9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66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