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第4346號、第4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0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144號為不付審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8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7日。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業於10
7年7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7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7月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商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12日晚間
7、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3)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晚間
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6)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弄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殘渣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家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殘渣袋,殘留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卷,第59頁),且因該殘渣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9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殘渣袋2個,使用2mL甲醇清洗1個袋內鑑驗,呈海洛因陽│││殘渣袋2包(含包裝袋2│性反應。│││只)│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108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卷││││,第59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2│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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