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夫(法扶)選任辯護人盧凱軍律師
黃明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許立夫於民國108年8月11日下午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號誌違規左轉進入林森路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林森路直行而來之被告(兼告訴人)黃明煌發生爭執,黃明煌拉下車窗辱罵許立夫。詎許立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伸右手進車窗以拳頭毆打黃明煌之鼻樑,黃明煌不干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黃明煌之臉部,致許立夫受有左臉頰紅5x5公分之傷害;黃明煌則受有鼻樑淺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明煌、許立夫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立夫、黃明煌均被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因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6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盈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