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108年度偵字第21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89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1
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1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8年4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後而持有之。嗣於108年4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1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持有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政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又明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受贈而持有之,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所查
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雖含有第三級
毒品FUB-AMB成分,惟與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本院109年
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微黃結晶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包(含包裝袋2只)│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2.711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1.8950公克,取樣0.0292公克││││,驗餘淨重11.8658公克。││││㈡、白色結晶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2.462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8540公克,取樣0.0173公克,驗餘淨││││重1.8367公克。││││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卷,第││││145至147頁)。│├──┼───────────┼──────────────────────┤│二│第二級毒品MDMA1包(含│㈠、碎裂綠色藥錠1顆,檢驗結果為MDMA陽性(含│││包裝袋1只)│袋毛重0.40公克,淨重0.2843公克,因鑑驗取││││用0.0237公克,驗餘淨重0.2606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卷,第169頁)。│├──┼───────────┼──────────────────────┤│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1包(含包裝袋1只)│APP、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1.28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卷,第171頁││││)。│└──┴───────────┴──────────────────────┘附表二: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第三級毒品FUB-AMB│2包│㈠、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FUB-│││││AMB成分,合計淨重1.89公克(驗餘淨重│││││1.83公克,空包裝總重0.50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卷,│││││第171頁)。│├──┼─────────┼───┼────────────────────┤│二│夾鏈袋│1只│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業已拋棄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