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 林師宏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71號裁定,原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抗告,抗告人雖誤以「異議」聲請救濟(抗字卷第2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仍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繳款一切正常,相對人何以遽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顯屬過高等語。
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8年3月8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7月9日,並約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以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繳款正常、利息過高云云,係就票據債務存否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揆諸前揭裁定意旨,並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而應另循相關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陳芷萱法官王耀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