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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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景晨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景晨於民國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18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從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李美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由告訴人 王信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由 楊家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王信博所附載之乘客即王信博之配偶 劉蘋儀 (當時懷有九個月身孕)、王信博之子王○○(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因而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108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盈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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