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聲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93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聲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聲炑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
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4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及⑤(就有期徒刑1月又15日、6月、6月部分)、⑥至⑨罪刑及⑤(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2年4月確定,入監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04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
8月又22日,復入監執行,已於106年6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9月12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號 沈添宗 所有之房屋,趁該屋待售尚未有人居住之際,開啟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屋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鐵鉗1支等物,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8年9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在上址,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鐵鉗1支等物,從外圍無圍牆之處,進入該房屋之庭院,在庭院洗手臺下,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之藏於其隨身之背包欲離去之際,為沈添宗發覺有異,於慌忙奔逃途中,不慎將背包遺留在地,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沈添宗報警,警據報到場,扣得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聲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添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交付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贓證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沈添宗於警詢時證稱:該屋是伊買下來之後要整理販賣等語(見偵卷第33頁),再佐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頁)觀之,該屋大門掛有出租(售)字樣,堪認上開房屋於被告侵入時屬無人實際居住,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鐵鉗,係金屬製品,既足以剪斷電線,顯係質地堅硬、銳利,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遭竊之水龍頭原置於庭院的活動水槽上,業經告訴人沈添宗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5頁),而依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7頁)所示,該庭院為一開放空間,未設有雨遮及門壁,足見該庭院顯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且分別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之方式犯之,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沈添宗領回,有交
付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未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案之犯罪工具│├──┬────────────────┬────────────┤│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犯罪工具1批(含鐵鉗1支等物)│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參偵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電線數條│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沈添宗│└──┴─────────────────┴─────────────┘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水龍頭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沈添宗│└──┴─────────────────┴─────────────┘附表四: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玻璃球1個│││├───────────────┤│││背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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