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十號
再審原告丙○○
甲○○再審被告乙○○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原判決引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條文顯有錯誤,該條文之前段係指賠償義務人已確定,然本件被告(即再審被告)尚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對賠償義務人為確定之判決,應為同條同項之後段條文才合理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