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四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相片四幀及扣案美工刀乙把等事證,認定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附近,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美工刀乙把,分別劃破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及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之座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乙○○之事實;並敘明被告上開行為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而論處被告毀損罪,並以其毀損告訴人甲○○及乙○○上開機車座墊之行為,於自然行為上雖屬數行為,然其時間密接,行為場所及方法亦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為單一行為(按原審上開理由敘述實質上即指被告係基於主觀上之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客觀情狀下賡續為本件行為,而屬接續犯),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因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原審判決漏植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應予補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係因一時酒後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乙日;並說明扣案之美工刀乙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三、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謂:「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丙○○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而原審竟僅判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乙日,顯屬過輕』等語,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提起上訴。」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本件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俱無不合。而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係因一時酒後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包含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未審究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然所執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狀,原即業由原審判決審酌敘明,上訴理由復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有理。原審本於上述情狀處以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無明顯失衡之處,本院認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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