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472號
原 告 陳澩明
被 告 陳江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昱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8日就被告陳江呈所有並
由被告李昱騰代理,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地目:建,面積:3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及其
上建號2801,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村街58之1號6樓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並於當日收取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原告因未居住該地,因此對於系爭房地有無管理委員會之設
置及對社區維護公安特別要求,被告李昱騰則以系爭房地為
集合住宅,有完善之管理委員會,且管理費為每月500元,
使原告陷於錯鋘而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簽約後原告始知系爭
房地並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且地下室污穢不堪,無人管理
,根本無法使用,原告購買之6樓樓梯間髒亂,頂樓堆置各
種廢棄物,顯與被告李昱騰所述不符,原告因被告李昱騰陳
述陷於錯誤,並於101年5月16日以中壢環北303號存證信
函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17
9條第1項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帶同原告夫妻一同看屋,現場狀況均有
帶同看過,只有說要繳電梯費500元,並無告訴原告要繳大
樓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中壢市○○段717建地及
2018建號,門牌號碼:中壢市○村街○○○○號6樓。
㈡買賣價金為250萬元,不包含停車位。
㈢原告夫婦曾經於看屋時,看過上開標的之頂樓、地下室、外
觀,但地下室為停車場,僅於鐵門外觀看,未實際進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表意人作成某種意思表示,往往係基於對現在及將來各種
事物利害關係所作之判斷,但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
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
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
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
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
,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
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
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
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不受
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
法維護,縱相對人明知表意人之動機錯誤,除非係以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之方法利用表意人之動機錯誤而與之訂約,否則
仍不足以轉嫁表意人料事失敗或投資錯誤之風險。表意人為
避免承擔意思形成上錯誤之風險,得與相對人約定,使一定
的緣由成為法律行為的條件,故除非當事人已將動機表明於
契約,以之為契約成立之條件,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買賣契
約之動機如何,對於買賣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㈡查二造對於買賣標的、價金並無爭執,且於定約前二造共同
就系爭房地之現況進行審視,並及於系爭房地之頂樓、地下
室、外觀等部,業如不爭執事項所載,是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李昱騰告知每月需繳管理費500元
,使其誤信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設置,惟被告李昱騰以前詞
否認,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李昱騰確有向其表示
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設置,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疑。又大
樓管理委員會之設置與否或社區公安維護等事項,應可於現
場看屋時察覺,原告亦坦誠與被告李昱騰就系爭房地進行現
況審視,是原告未察覺此一錯誤,實係基於自己之過失所致
依民法第88條但書之規定,自無從撤銷。再者,不動產買賣
之金額皆為數不小,是無論出賣人或買受人如有特別約定事
項,率皆選擇形諸文字以保障雙方之權益,若原告認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設置與否或社區公安維護等事項為重要之點,自
應形諸文字,惟遍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全文,並未有
上開約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意思表示受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查原告歷次書狀及陳述並未表明其意思如何受
被告詐欺,且被告李昱騰是否確有自原告表明每月需繳管理
費500元一事已非無疑,業如前述,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亦
難謂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地下室污穢不堪,無人管理,根本無法使用,原
告購買之6樓樓梯間髒亂,頂樓堆置各種廢棄物,顯與被告
李昱騰所述不符,原告仍被告李昱騰陳述陷於錯誤云云,惟
查二造對於房屋現狀業於定約前共同進行現場看屋,且二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手寫文字載明以現況交屋,是原告對此
應知之甚詳,自不得事後主張系爭房地有前開情形,與被告
李昱騰所述不符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並無
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而撤銷其買賣系
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不成立,被告應依不當得利
返還已收定金云云,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