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秩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北秩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受處分人  吳○○  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01年9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32408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就異議人吳○○罰鍰部分撤銷。
吳宥陵 從事性交易,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於民國101年9月
21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06室
(高雅賓館),以一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與男
張毓敏 從事性交易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另異議人於101年7月3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132634500號處以罰鍰1,
800元,因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加重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1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與客人有性交易
行為。惟伊不是有錢人,當然很不得已,從事性交易之4,00
0元已被沒收,等於白白作了一個噁心的人,拜託罰鍰不要
這麼重,我真的很甘苦,一屁的債...一萬二要去哪裡生,
爰聲明異議,請鈞院不要罰這麼重等語。
三、按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
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
與客人有性交易行為,業經異議人吳○○於警詢坦承不諱(
,並核與證人即男客張毓敏證述:「我與應召女吳○○在
206房內,是從事姦淫性交易,即我的陽具插入應召女的陰
道內來回抽送直至射精。我與應召女性交易的代價是4仟元
。」
等語相符,而參酌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仇恨,衡情當無互為
誣構陷害之理,足見異議人確有於上開地點從事性交易準此
,異議人之行為,自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
規定。原處分警察機關認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固非無據;惟本院審
酌本件已沒入性交易代價4,000元,其所為非是,惟念及其
行為後坦承不諱,可見悔意,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本意亦
非使其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
並兼衡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處分
機關上開所處之罰鍰,則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之罰鍰部分
,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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